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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鄭守峯 被   告 富裕人生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於民國 108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1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對訴外人卓有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156 號債權憑證,於民國(下 同)102 年4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卓有 德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津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 執字第48193 號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至 107 年3 月12日止給付原告23萬9430元,惟據訴外人卓有德 103 、104 、105 、106 年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分別為58萬3300元、 51萬1112元、50萬1900元、36萬9464元合計196 萬5776元, 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數額為65萬5258元,被告自民 國102 年起至106 年短付原告41萬5828元,又103 年至 106 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計196 萬5776元,換算每月收入平均 4 萬953 元,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每月應給付1 萬3651元,加計 102 年6 月至12月及107 年1 月至3 月計13萬6510元並扣除 已為給付之4 萬9880元,總計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尚應給 付原告50萬2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在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追加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93、113 頁),屬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50萬2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