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鄭守峯
被 告 富裕人生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於民國
108年6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1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對訴外人卓有德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156 號
債權憑證,於民國(下
同)102 年4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人卓有
德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津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
執字第48193 號債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至 107
年3 月12日止給付原告23萬9430元,
惟據訴外人卓有德 103
、104 、105 、106 年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分別為58萬3300元、
51萬1112元、50萬1900元、36萬9464元合計196 萬5776元,
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數額為65萬5258元,被告自民
國102 年起至106 年短付原告41萬5828元,又103 年至 106
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計196 萬5776元,換算每月收入平均 4
萬953 元,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每月應給付1 萬3651元,加計
102 年6 月至12月及107 年1 月至3 月計13萬6510元並扣除
已為給付之4 萬9880元,總計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尚應給
付原告50萬24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
在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追加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93、113 頁),屬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
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50萬2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