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
被 告 傑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時朋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李柏穎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日簽訂形象網站
暨人力派
遣管理系統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形象網站暨人力
派遣管理系統之應用軟體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約定被告須
對原告之需求先於線上完成測試、改善系爭產品之功能,符
合原告需求後,始可交貨及安裝交付,並需經原告驗收完成
。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給付簽約金126,000元(總價金之40%
;含5%
營業稅),而後基於商誼,原告於被告未完成產品之
交貨及安裝義務前,更於106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項157,
500元(總價金之50%;含5%營業稅),共計283,500元。依系
爭契約形式觀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使用權,原
告支付之價款實為使用系爭軟體之
對價,須待原告付清全部
貨款後,始能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權。系爭契約著重在系爭
軟體使用權之移轉,
而非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等勞務之給付
,又系爭系統軟體被告早已開發完畢,附有操作手冊,並非
依原告需求量身客製,就移轉系爭系統軟體使用權、出貨及
安裝
標的物之義務之部分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雖主張於
105年8月份通知原告完成系統開發及程式撰寫,
惟依被證4
號電子郵件內容:「Dear ViVi:系統經8月份確認後即進行
程序撰寫,至今已全部功能皆已完成開發,麻煩您安排時間
進行測試及確認,相關資料如下:…歡迎若有任何問題隨時
反應,若無問題公司將進行第二期程式交付並進行請款作業
,再麻煩您,謝謝」,足見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軟體全部之給
付,原告亦將人力派遣系統之操作問題回報給被告公司之李
柏穎經理,惟被告公司收到後,其回覆問題僅以「可能是異
常,但我司測試正確新增流程不會有此問題」、「原需求既
是如此,當初並未要求,要增加須客製」等語打發原告,對
原告改善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實際上並未解決原告之操作問
題。因原告並非電腦系統軟體開發專業,亦無從事此項業務
,無從得知原告需求與被告之原始系統軟體規格有何差異之
處,加以被告於簽約時僅提出一份40頁左右的操作手冊,其
並未說明其原始系統軟體產品規格,
是以原告本需相當時間
查明系統軟體操作問題,以辨明被告所言「原需求既是如此
,當初並未要求,要增加須客製」是否合理。以原告所提出
之人力派遣系統之操作問題為例,其中「派工管理客戶資料
:電話無法再輸入分機,或是在聯絡人那邊新增分機的欄位
」之問題,因目前商業社會公司行號往來,各承辦人員都會
留下公司分機作為聯絡之用,可見被告之人力系統軟體並無
可輸入分機之功能,其提出之給付不具契約通常功能效用;
再以「建立人規…2.欄位還缺一組加班時數/金額,現有的
指的是加班第9-10小時,以1.34加班費率計算;應該要再補
一組第11-12小時,是以1.67加班費率計算。」之問題為例
,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最高為4小時,且目前
加班為業界常態,則被告之人力系統系統軟體缺少延長工時
第三,四小時費率之計算功能,其提出之給付亦不具契約通
常功能效用。
詎被告稱其內部員工離職,竟於系爭軟體之線
上測試及改善過程中,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統操作問題均以原
需求並未提到,增加須客製等語,拒絕履行測試及改善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須派員親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將系爭軟體實際安裝於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履行交貨及安
裝完成義務,於被告安裝完成後,須再測試系統使用正常,
且原告須回簽系統驗收單給被告,被告始完成本契約之義務
。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若受領遲延被告即可為線上交付或點交
,亦無約定原告需提供可資安裝系爭系統之機器設備、時間
始可裝機。被告僅以email通知原告將提出給付並以線上方
式提出交付,其提出給付之處所及方式不符債務本旨,足認
被告並未完成裝機交付義務,已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於
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9日分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軟體改善及裝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縱因原告受領遲延
亦僅生
民法第237至241條之
法律效果,而無從解免被告因此
所負給付義務,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其裝機及交貨義務,且經
原告多次催告而均未履約,是可歸責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系爭軟體測試、改善、出貨與安裝完成等多項義務,故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傑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8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105年初開始與原告洽談形象網站暨人力
派遣管理系統及伺服器之規劃及報價事宜,經雙方多次溝通
及確認原告之需求後,兩造
乃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即依先前雙方規劃及確認之內容建置系統,依被證3
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提供系統畫面雛形,
並於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
月18日、105年8月29日等
期日多次與原告召開線上會議,由
被告實質操作系統雛形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系統內容,雙方針
對系統畫面欄位功能等內容為細部修正確定後,被告方進行
系統程式撰寫。系爭軟體確實是依照原告需求客製化設計,
原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確實為被告所提供予便利原告操作
系爭軟體使用,更
足證明被告業已將系爭軟體開發完成,並
製作操作手冊供原告參考使用。故系爭契約標題雖為買賣合
約書,惟
參諸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係軟體開發及授權使用,
且該軟體開發乃由被告與原告人員逐一項目討論及設計原告
公司所需相關程式、欄位、清單、圖示等需求,又契約
報酬
之付款方式係依工作完成進度
予以付款,被告並負有保固一
年系統正常運作之責
等情,顯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對於
承攬
契約規定相同,系爭契約主要之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於105
年8月間雙方確認系統建置內容無誤後,被告隨即著手進行
程式撰寫,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
開發完成,其後一再以email、電話等方式催促原告安排裝
機時間,原告均拒不配合,以致被告遲遲無法前往原告進行
安裝;經多次催促後,原告宣稱得以「線上測試方式」為系
統安裝測試,被告方將系爭軟體系統安裝在被告主機上,並
提供網路途徑、帳號、密碼以供原告測試及讀取使用,原告
亦已實際測試及使用,對系爭軟體系統有實質管領權限,並
於106年6月30日給付系統安裝完成款157,500元,原告默示
同意改以雲端主機方式受領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另系爭契
約原約定軟體系統安裝於原告,故被告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配合,否則被告無給付之可能性,被告已通知原告準備
給付之事情,請原告安排時間,依民法235條但書之規定,
已提出給付。被告已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配合原告
進行軟體之測試、調整,至106年6月起原告公司並未再提出
調整之要求,系爭軟體系統顯已經原告同意完成。詎料,原
告使用系爭軟體長達近二年後,竟又通知被告系爭軟體有問
題,向被告提出多項顯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疇,甚且藉口原
告非軟體開發專業,無從得知需求與規格之差異,實際上是
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合約外之額外給付,顯與一般正常商業交
易習慣不符。系爭契約第6、7條亦明定系統交付後一年後即
應另定維護服務合約。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原
告所主張被告應履行改善義務等請求,均已罹於1年
消滅時
效,縱認有改善之必要(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原告
嗣後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均為系爭契約外之變更事項,非
屬原契約約定之承攬範疇,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未具
體舉證依系爭契約就其要求改善部分有何約定,僅泛稱無通
常之效用
云云,
顯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給付簽約金126,000元、
106年6月30日給付系統安裝完成款157,500元,共283,500元
予被告。
(二)關於系爭契約性質的認定:
1.
經查,系爭契約標題為「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軟體
系統買賣合約書」,標的物名稱及規格:Web管理資訊系統
軟體授權。系爭契約名稱上雖為買賣合約書,惟其中包含客
製化建置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軟體及Web管理資訊
系統軟體授權,性質上應為系統建置(承攬)及軟體授權及
軟體使用權歸屬約定之
混合契約,被告雖負有提供系統軟體
授權義務及同意於原告付清契約款後取得系爭軟體使用權,
惟此乃達成系統建置並使用原告使用系統之目的。是系爭契
約雖以買賣稱之,但應係在強調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契
約軟體授權之永久使用權(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
,本院卷第29頁)而非在強調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經參考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分期(區分為簽約、安裝完成、驗收等)
付款約定,認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完成系爭軟體,並
交由原告使用,應定性為以承攬契約為主體之混合契約,於
系爭契約未有特別約定情形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
規定處理。
2.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263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民事判決意見,主張系爭契約係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云云,但並未考量系爭契約簽定前,被告
係依原告之要求而為配合調整系統建議(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系爭契約之目的主要在於系爭軟體依原告需求的建
置,僅以系爭契約「買賣」之用字,即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
民法買賣之規定,尚有誤會,無可採取。
3.原告雖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註2「
本約不含客製費用部分」
主張被告已有既成系統並未特別為原告製作云云,因原告並
未就被告係以既成系統作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之主張為積極
證明,且上述約定若中性觀察,亦有可能係為了明確被告依
系爭契約建製系爭軟體的範圍,在各有可能的情形下,自難
僅以上述約定,直接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況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有關系統雛型設計及程序撰寫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49頁)不相一致,難以採取。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1.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軟體尚有
人力派遣系統操作問題如管理客戶資料並無可輸入分機之功
能、缺少延長工時第三,四小時費率之計算功能,認被告尚
未完成系爭軟體,並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2月19日分別
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軟體改善及安裝交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31、37頁)。
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提出系爭軟體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1頁),經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年後再約時間(見本院卷
第153頁),又安裝系爭軟體必須原告配合才能進入原告指定
地點,
嗣後被告改將系爭軟體系統安裝在被告公司主機上,
並提供網路途徑、帳號、密碼以供原告測試及讀取使用,原
告亦已實際測試及使用,對系爭軟體系統已有實質管領權限
,被告提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兩造電子往來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原告既於106年6月30日
給付157,500元,
堪認原告已同意改以雲端主機方式受領系
爭軟體。原告僅以「基於商誼」故為給付等數字帶過,否認
被告已安裝,並無視其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安裝款,實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至原告指定地點台北市○○區○段
○號5樓23室安裝系統軟體、兩造亦無約定原告若受領遲延被
告即可為線上交付或點交、原告需提供可資安裝系爭系統之
機器設備、時間始可裝機云云,與
上開情形不相符合,原告
以被告未安裝為由,主張其可解除系爭契約,尚難採取。
2.原告雖主張已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系爭
軟體有人力派遣系統操作問題(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
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為證,惟原告
提出系爭軟體問題之時間,係在106年6月30日給付系爭軟體
安裝完成款之1年多之後,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已不
得主張。縱尚未成驗收程序,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57頁),亦係原告拒絕驗收所致,自不可以將原告
拒絕驗收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並進而要求被告需依系
爭契約負補正義務。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
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當初訂定時,被告承諾製作原告主張之輸
入分機功能、延長工時第三、四小時費率之計算功能,
難認
系爭契約應涵蓋上開功能,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原告僅
依上片面之電子郵件即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具契約通常功
能效用,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軟體改善及安裝交付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283
,500元,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