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燕山
原 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3,600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