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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黃建民 被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90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 ○區○○○街○○巷○○○○○ 號,因原告實際係住臺北市○○ 區○○路○○○ 巷○○弄○○號1 樓,未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致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 就該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權益遭受侵害,被告顯係執不合法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民國101 年12月18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並且取得確定證明,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執行 事件的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102 年3 月29日北院 木102 司執木字第25512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 年12月 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向被告戶籍地「臺北市○○○街○○巷○○○○○ 號」、居 所地「臺北市○○路○○○ 巷○○號1 樓」為送達,亦有被告陳 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戶籍地部分於102 年1 月2 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居所地部分於101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同時 經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各該址門首,亦有送達證書可憑,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 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 考,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即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以為救濟,仍限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由,係對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無據。 ㈢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住居戶籍所在地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外,惟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本件縱認原告當時未住居戶籍址,致系爭支付命令 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如認被告係執未經 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原 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