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黃建民
被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90 號
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
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
○區○○○街○○巷○○○○○ 號,因原告實際係住臺北市○○
區○○路○○○ 巷○○弄○○號1 樓,未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致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
就該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權益遭受侵害,被告顯係執不合法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民國101 年12月18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並且取得確定證明,
嗣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執行
事件的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102 年3 月29日北院
木102 司執木字第25512 號
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07 年12月
20日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
堪認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向被告戶籍地「臺北市○○○街○○巷○○○○○ 號」、居
所地「臺北市○○路○○○ 巷○○號1 樓」為送達,亦有被告陳
報原告之
戶籍謄本可稽,又戶籍地部分於102 年1 月2 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居所地部分於101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同時
經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各該址門首,亦有送達證書
可憑,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
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可
考,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即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以為救濟,
惟仍限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由,係對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
予以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洵屬無據。
㈢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住居戶籍所在地
云云
,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為真實外,惟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
要旨參
照)。是本件縱認原告當時未住居戶籍址,致系爭支付命令
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如認被告係執未經
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原
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