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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美玉 被   告 賴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