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柏漢(原名吳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約定書,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4年6月間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