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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柏漢(原名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4年6月間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