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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侯宜孜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 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5 樓(見 本院卷第7 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 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