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
代理人 侯宜孜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
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5 樓(見
本院卷第7 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
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