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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 原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依期限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並遭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重溪尾街郵局107 年10月31日00034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