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
原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依期限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並遭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重溪尾街郵局107 年10月31日00034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