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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85號 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被   告 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為:「自民 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8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借車輛拍攝戲劇,租借日期自 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29,885 元,及車輛過路費共計146 元,兩筆合計130,03 1 元;被告另向永祥影視有限公司租借場務器材拍攝戲劇, 租借日期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租金合 計21,000元;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 至今完全無付款誠意,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帳款明 細、簽認單、估價單、計價統計表、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借用條、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請求被告租金129,885 元,及車輛過路費 146 元,兩筆合計130,031 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依法經設 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 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 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 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 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向永 祥影視有限公司租借場務器材拍攝戲劇,租借日期自106 年 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租金合計21,000元部分, 依106 年6 月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台北大同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頁)載,乃被告與永祥影視 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永祥影 視有限公司既係兩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