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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3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林鴻偉 被   告 王崇維 被   告 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被告松浩交通有限公司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5 分 ,駕駛屬大中華車隊之被告松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 號前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毀損,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汽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41,710 元(含 零件207,450 元、鈑金工資24,900元、塗裝工資9,360 元) ;且系爭車輛係原告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幼兒所購買,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32日(即107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3日),其 中24日為上學日,原告為接送幼兒上下學,支出計程費共計 25,920元(每日為1,080 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 ,原告仍受有交易上損失83,000元之損害;再原告北上向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支出交通費共計1,825 元 ,以上合計352,455 元。因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系爭 車輛仍為原告所有,並無買賣交易,應無價值損失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鑑價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 車運價證明、台鐵購票證明單、台灣高鐵票根、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接送證、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國小學費收據、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3 頁)。被告僅抗辯前詞(關 於折舊及交易損失),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41, 710 元(含零件207,450 元、鈑金工資24,900元、塗裝 工資9,36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 11日,已使用3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7,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及塗 裝工資,共計71,956元。 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於上述修復後仍有8 萬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一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該公會有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 若干,及經修復後之市值約為若干。經該公會函覆本院 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間正常中古車價為70萬元, 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為62萬元,有該公會108 年7 月3 日函文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而依上述說 明,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尚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8 萬元,亦屬有據。至原告尚 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3,000 元,惟此係原告因提供本 件訴訟證據而支出,並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 財產上損害,尚不能准許。 2.交通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幼兒所購 買,系爭車輛送修期間32日,其中24日為上學日,原告 為接送幼兒上下學,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5,920元之事 實,亦據其提出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接送證、國小 學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⑵次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 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 ,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 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 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 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在本件訴訟前曾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北上調解之交通費共計1,825 元 ,尚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3.以上合計177,87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被告公司給付177,87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3日(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 108年4月3日(被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450×0.369=76,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450-76,549=130,901 第2年折舊值 130,901×0.369=48,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901-48,302=82,599 第3年折舊值 82,599×0.369=30,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99-30,479=52,120 第4年折舊值 52,120×0.369×(9/12)=14,4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120-14,424=37,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