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聯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
第3 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託原告就「安坑輕軌運輸
系統計畫土建統包工程」提供樣品試驗服務,兩造就前述試
驗服務立有申請書,而委託之項目業經執行完畢,且已完成
製作並交付試驗報告,原告亦開立發票、帳單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
,爰起訴請求支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300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確認表、被告107 年
11月21日聯字第107112101 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