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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聯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 第3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託原告就「安坑輕軌運輸 系統計畫土建統包工程」提供樣品試驗服務,兩造就前述試 驗服務立有申請書,而委託之項目業經執行完畢,且已完成 製作並交付試驗報告,原告亦開立發票、帳單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 ,爰起訴請求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300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確認表、被告107 年 11月21日聯字第107112101 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