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高百揚
訴訟
代理人 高昊汶
被 告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卿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
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其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巷○弄○ 號房屋提供空間設計服務,原告
依約於107年2月2日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7 萬8,840
元,
嗣於同年5月3日交付第二期款13萬1,400元,共計21 萬
0,240 元。
詎被告
迄未依約交付任何一項完成之設計圖說,
原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退還款項,
惟被告仍不予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240 元,及自107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107年7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
完成之設計圖說予原告,兩造並於LINE上就圖說內容逐項溝
通討論;被告亦於107年8月16日前依約完成所有平面圖及施
工圖說(含系統圖、立面圖、景觀圖、空調圖及燈具圖)及
初步發包預算表即報價單,原告並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被
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原告自不得
嗣後再以後
續工程報價談不攏為由拒絕給付尾款5萬2,560元,更無從向
被告為如聲明所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
乃委任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
揆諸前開
法條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9月
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意旨之訊息至兩
造聯繫系爭契約履約事宜之LINE群組(暱稱為「舊家變新家
」)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堪認
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系爭契約即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如欲終止本
契約,應依乙方(即被告)完成工作比例核算費用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1.本設計合約簽約時,甲方(
即原告)應給付NT$78,840 元(未稅)。(簽約日起3日內)
2.設計圖說完成交付後,甲方應給付設計費NT$131,400元(
未稅)。3.施工圖說完成及初步發包預算表及完成,給付設
計費尾款NT$52,650元。」(見士院卷第8頁)。查被告辯稱
兩造締約後已依約完成設計圖說並傳送予原告一情,有被告
提出兩造收受、討論平面設計圖之LINE對話紀錄、圖號表
暨
平面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47-221頁),佐以原告到庭時
自承
被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各樓層平面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261頁),並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13萬1,400 元
等情以觀
,被告所辯其於原告107年9月10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交付設
計圖說等契約義務乙節,較堪採信。準此,被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第一期、第二期之工
作,其受領原告給付之21萬0,240 元(第一期款7萬8,840元
+第二期款13萬1,400元=21萬0,240元),自屬系爭契約所
約定已完工比例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終止
契約後仍應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受領該等給付既合
於契約有效
期間之給付目的,原告終止契約後,亦不得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240元,及
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