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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高百揚 訴訟代理人 高昊汶 被   告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卿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其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巷○弄○ 號房屋提供空間設計服務,原告 依約於107年2月2日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7 萬8,840 元,於同年5月3日交付第二期款13萬1,400元,共計21 萬 0,240 元。被告未依約交付任何一項完成之設計圖說, 原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退還款項,被告仍不予置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240 元,及自107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107年7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 完成之設計圖說予原告,兩造並於LINE上就圖說內容逐項溝 通討論;被告亦於107年8月16日前依約完成所有平面圖及施 工圖說(含系統圖、立面圖、景觀圖、空調圖及燈具圖)及 初步發包預算表即報價單,原告並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被 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以後 續工程報價談不攏為由拒絕給付尾款5萬2,560元,更無從向 被告為如聲明所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委任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揆諸前開 法條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9月 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意旨之訊息至兩 造聯繫系爭契約履約事宜之LINE群組(暱稱為「舊家變新家 」)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認 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系爭契約即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如欲終止本 契約,應依乙方(即被告)完成工作比例核算費用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1.本設計合約簽約時,甲方( 即原告)應給付NT$78,840 元(未稅)。(簽約日起3日內) 2.設計圖說完成交付後,甲方應給付設計費NT$131,400元( 未稅)。3.施工圖說完成及初步發包預算表及完成,給付設 計費尾款NT$52,650元。」(見士院卷第8頁)。查被告辯稱 兩造締約後已依約完成設計圖說並傳送予原告一情,有被告 提出兩造收受、討論平面設計圖之LINE對話紀錄、圖號表 平面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7-221頁),佐以原告到庭時自承 被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各樓層平面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261頁),並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13萬1,400 元等情以觀 ,被告所辯其於原告107年9月10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交付設 計圖說等契約義務乙節,較堪採信。準此,被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第一期、第二期之工 作,其受領原告給付之21萬0,240 元(第一期款7萬8,840元 +第二期款13萬1,400元=21萬0,240元),自屬系爭契約所 約定已完工比例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終止 契約後仍應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受領該等給付既合 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給付目的,原告終止契約後,亦不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240元,及 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