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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ㄧ人 法定代理人 余峻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峻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峻寬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余峻寬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田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田公司)名義簽發金額350,000 元、到 期日為102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EA0000000 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經原告事後多次追討,被 告僅於105 年4 月20日、8 月17日、10月12日及11月4 日分 別清償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0 0,000 元,尚欠250,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 還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無據。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被告固應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個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 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以符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