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林道東
訴訟
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ㄧ人
法定代理人 余峻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峻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峻寬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余峻寬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田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田公司)名義簽發金額350,000 元、到
期日為102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EA0000000 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經原告事後多次追討,被
告僅於105 年4 月20日、8 月17日、10月12日及11月4 日分
別清償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0
0,000 元,尚欠250,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是以
,原告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
還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洵非無據。
惟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前開說明,被告固應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個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給付目的相同,
核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
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以符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