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
原 告 金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
系爭合約規定之各項費用;
惟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約
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至108 年3 月止共15個月合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另被告亦未繳交保險費共19,663元,經原
告發函催討,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解
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並向被告請求給付34,663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34,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行車執照、靠行帳冊及繳款紀錄、汽車保險單、保險費
收據、臺北莒光郵局第000166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663元,而被告則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34,663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