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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 原   告 金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 系爭合約規定之各項費用;惟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約 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至108 年3 月止共15個月合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另被告亦未繳交保險費共19,663元,經原 告發函催討,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解 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並向被告請求給付34,663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3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行車執照、靠行帳冊及繳款紀錄、汽車保險單、保險費 收據、臺北莒光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663元,而被告則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34,663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