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洪秉榮
被 告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宜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306 萬3178元,
詎屆期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1393元
合 計 3萬1393元
附表:
┌──────┬───────┬──────────────┬───┐
│ 支票號碼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AH0000000 │190 萬6749元 │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
│ AH0000000 │115 萬6429元 │ 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