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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洪秉榮 被   告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306 萬3178元,詎屆期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1393元 合 計 3萬1393元 附表: ┌──────┬───────┬──────────────┬───┐ │ 支票號碼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AH0000000 │190 萬6749元 │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 │ AH0000000 │115 萬6429元 │ 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