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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超 被   告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者,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