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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4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營收帳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 原   告 大立佳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給付營收帳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老 虎城」、「中友百貨」、「大遠百」等據點,貨品則由被告 提供,被告並給予原告優惠折數,補貼相關費用。然被告 今仍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6 月至8 月之營收帳款230,527 元 ,另原告本請被告代購「聖酒」,並已給付預付款150,000 元,然被告未能購得,自應將上開預付款返還原告,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共380,527 元(230,527 元+150,000元=380,527 元與補貼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故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 年1 月18日)計算 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 │ │ │ ├──────┼────────┼─────────┤ │合 計│ 4,1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