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
原 告 大立佳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告 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松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給付營收帳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老
虎城」、「中友百貨」、「大遠百」等據點,貨品則由被告
提供,被告並給予原告優惠折數,補貼相關費用。然被告
迄
今仍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6 月至8 月之營收帳款230,527 元
,另原告本請被告代購「聖酒」,並已給付預付款150,000
元,然被告未能購得,自應將
上開預付款返還原告,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共380,527 元(230,527 元+150,000元=380,527
元與補貼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故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08 年1 月18日)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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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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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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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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