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
原 告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高萬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BENZ廠牌、86年出廠、排氣量2,799CC、 引
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
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且系爭車
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通行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
擔。豈料,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尚積
欠1萬8,250元(含管理費8,000元、
強制險4,264元、通行費
4,386及逾期檢驗罰單1,600元)
迄未清償,爰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金額明細表、遠通電收客戶繳費收執聯、保險費收據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