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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何源振 被   告 陳㨗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合夥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中型巴士1 輛(下簡稱系爭巴士),合夥經營載客 營業,靠行於訴外人趙令煌經營之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千進公司)。而系爭巴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告 借用訴外人李會娟(原告之妻)帳戶用以繳交車貸,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 )3 萬2500元。而系爭巴士營運扣除前開車貸等費用仍是虧 損,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 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其有系爭巴 士,所以被告要跟原告合夥做生意,原告所有系爭巴士為原 告出資自行購買,非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巴士應付之貸款本 息,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買車輛之事實,僅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院卷第9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51 號 案件(下簡稱系爭11251 號偵卷)被告之陳述及買賣合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查: ㈠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合夥購車之事 實。 ㈡再觀: 1.原告主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 原告劃螢光筆部分)部分(本院卷第25頁),係原告在他案 之陳述,不能作為兩造有合夥買賣之證據。 2.原告復指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82 號卷( 下簡稱系爭182 號偵卷)第6 頁第2 點有提及與原告合夥車 輛買賣云云,然該陳述係「被害人陳㨗於警詢筆錄上稱:我 與何源振與104 年3 月1 日在司機宿舍內簽訂合約(口頭約 定,無契約書),雙方各出10萬元為頭款,雙方各佔50%利 潤,而我則是以何源振所積欠我的錢10萬7000元作為資金與 何源振合夥開設中型巴士載運旅客,原定我為財物管理執行 人,但每次司機有收入時,何源振就將所有錢據為己有,拒 絕給付我錢,後麥我跟約聘之司機彭昌仁逐筆核對後,發現 應該有盈餘24萬7494元結餘,所以我要對何源振提出侵占告 訴」,僅陳稱與原告有合夥載客之行為,惟未坦承有合夥買 車之行為。 3.再依訴外人趙令煌於偵查時具結稱:因為這部車是何振源向 新濱公司買,直接過戶給千進等語。(11251 號卷第75頁) ,可見系爭巴士乃原告個人所購入,並非兩造合夥購買。 ㈢依本院卷第95頁之買賣合約書,締約之人係訴外人陳擒龍、 李會娟,被告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不足以認定有買系爭巴 士合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買賣系爭巴士云云 ,惟遍觀全卷除原告片面陳述之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合夥 購買與合夥載客為兩個不相同之合夥行為,原告若主張二者 兼具,自應對之負舉證之責。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信,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