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何源振
被 告 陳㨗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合夥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中型巴士1 輛(下簡稱
系爭巴士),合夥經營載客
營業,靠行於訴外人趙令煌經營之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千進公司)。而系爭巴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告
借用訴外人李會娟(原告之妻)帳戶用以繳交車貸,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
)3 萬2500元。而系爭巴士營運扣除前開車貸等費用仍是虧
損,
爰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
之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
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其有系爭巴
士,所以被告要跟原告合夥做生意,原告所有系爭巴士為原
告出資自行購買,
非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巴士應付之貸款本
息,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買車輛之事實,僅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院卷第9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51 號
案件(下簡稱系爭11251 號偵卷)被告之陳述及買賣合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95頁)。
惟查:
㈠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難認被告有合夥購車之事
實。
㈡再觀:
1.原告主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
原告劃螢光筆部分)部分(本院卷第25頁),係原告在
他案
之陳述,不能作為兩造有合夥買賣之證據。
2.原告復指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82 號卷(
下簡稱系爭182 號偵卷)第6 頁第2 點有提及與原告合夥車
輛買賣
云云,然該陳述係「被害人陳㨗於警詢筆錄上稱:我
與何源振與104 年3 月1 日在司機宿舍內簽訂合約(口頭約
定,無契約書),雙方各出10萬元為頭款,雙方各佔50%利
潤,而我則
是以何源振所積欠我的錢10萬7000元作為資金與
何源振合夥開設中型巴士載運旅客,原定我為財物管理執行
人,但每次司機有收入時,何源振就將所有錢據為己有,拒
絕給付我錢,後麥我跟約聘之司機彭昌仁逐筆核對後,發現
應該有盈餘24萬7494元結餘,所以我要對何源振提出
侵占告
訴」,僅陳稱與原告有合夥載客之行為,惟未坦承有合夥買
車之行為。
3.再依訴外人趙令煌於偵查時
具結稱:因為這部車是何振源向
新濱公司買,直接過戶給千進等語。(11251 號卷第75頁)
,可見系爭巴士
乃原告個人所購入,並非兩造合夥購買。
㈢依本院卷第95頁之買賣合約書,締約之人係訴外人陳擒龍、
李會娟,被告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不足以認定有買系爭巴
士合夥之事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買賣系爭巴士云云
,惟遍觀全卷除原告片面陳述之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合夥
購買與合夥載客為兩個不相同之合夥行為,原告若主張二者
兼具,自應對之負舉證之責。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信,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