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台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盛環保工程行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
公司),並檢附被告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龍盛環保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
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
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欠缺,
爰限
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