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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台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盛環保工程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 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龍盛環保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 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 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 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