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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 原   告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被   告 陳珍珍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捌拾 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原 告起訴已繳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原告仍應補繳參拾玖萬參仟 捌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返還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   定為46,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390,000元×12月÷   10%=46,800,000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中   段請求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1,8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 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珍珍給付原告7,020,000元及自   10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90,000元,   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主張被告 3人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故此部分聲明均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 7,020,000元   為準。 三、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違約金,即不併算其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820,000元(計算式:46,800,000   元+7,020,000元=53,8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