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
原 告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被 告 陳珍珍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捌拾
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原
告起訴已繳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原告仍應補繳參拾玖萬參仟
捌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附表: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返還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
定為46,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390,000元×12月÷
10%=46,800,000元】。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中
段請求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1,8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 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珍珍給付原告7,020,000元及自
10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90,000元,
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主張被告 3人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
免除給付義務,故此部分聲明均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 7,020,000元
為準。
三、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違約金,即不併算其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820,000元(計算式:46,800,000
元+7,020,000元=53,8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