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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6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 原   告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被   告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珀瑲 被   告 陳珍珍 訴訟代理人 張金潤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陳珍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二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陳珍珍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下稱三漾公司)、頂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頂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 被告三漾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三漾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 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 違約金;③被告陳珍珍應給付原告7,020,000元,及自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頂崎公 司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⑤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如其中 1人給 付,另2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8年 5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2、3、4項為②被告 三漾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違約金;③被告 陳珍珍應給付原告 7,0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頂崎公司應給付原告 390,000 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 105頁),再於 108年5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2、3項為②被告三漾公司應 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違約金;③被告陳珍珍應給 付原告 1,560,000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所為變 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三漾公司於104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90,000元,押金1,400,0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9日止共10年,並以 被告陳珍珍、被告頂崎公司分別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租金支 付之依據。詎被告三漾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計4個 月租金經原告催繳仍拒不給付,且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租金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依約兩造租 賃關係於108年3月31日已經終止,被告三漾公司於108年4月 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三漾公司除應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已到期未付租金外,並應給付自 108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2倍日租金之違 約金26,000元。又被告陳珍珍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被告頂 崎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未獲付款,自應如數給付票款,且被告 3人之金錢債權 均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故其中1人給付,另2人在給付範圍 內自應免給付義務。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調降租金,而被告 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所付款項應先抵充系爭房屋管理 費與露臺之使用費,且抵充後仍有欠款,且依約押金不可抵 充租金。爰依租賃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①被告三漾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 三漾公司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0元之違約金;③被告 陳珍珍應給付原告 1,560,000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頂崎公司應給付原告 390,000 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⑤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如其中1人給付,另2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三漾公司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共 付579,500元,於108年4月、5月各匯款 300,000元,又押金 1,400,000元如扣抵租金,於108年3月31日應尚未達欠租2個 月,且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調降每月租金為 320,000元云云。 被告陳珍珍、頂崎公司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漾公司積欠 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租金 共 1,560,000元,故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與被告三漾公司間 之系爭租約等語,被告三漾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①原告與三漾公司間有無調整租金之約定?②被 告三漾公司於 107年12月起至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能否抵 充租金?③被告三漾公司能否以押金抵充租金? 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中約定第1、2年租金,每月租 金 390,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協議 調降每月租金為 320,000元,惟參酌上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對話紀錄稱「葉大哥,我們的還款方式如下,因為剛好 還有支票在您那裡:1/10,7萬5發票費,4 萬塊租金。2/15 ,39萬。3/15,39萬。4/15,39萬。5/15,39萬。6/15,39 萬。每月租金為32萬元,每個月多付7萬塊,5個月多35萬, 再加上 4萬塊租金,總共39萬,這一筆39萬為之前請您從銀 行抽回來的票。我們會利用 1月份的空檔,想辦法把露臺管 理費補足加上一些主要的管理費。」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 則回稱「1 月10日要給我75000加40000共11萬5000。後天星 期四下午見面時、順便把票給我?陳珍珍的兒子的票或者是 老公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顯見原告僅就被 告三漾公司所稱 115,000元部分有所回應,關於調降租金乙 節則隻字未提。故被告辯稱兩造就 107年11月、12月起租金 協議調降為320,000元,委屬無據。 ㈢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 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 1款、第3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捐稅( 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有關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被告三漾公 司)居住使用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等 ,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原告於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28 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匯款共 280,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137 頁),被告匯款清償系爭房屋管理費,經世紀羅福大樓管理 委員會抵充107年1月至107年8月管理費,尚欠自107年9月起 至108年6月管理費共 440,940元、106年9月起至108年6月公 共露臺使用費 474,034元,有世紀羅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 之催繳通知、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是 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前匯款部分,尚不足以抵充大樓管理費 與公共露臺使用費,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為租金云云,自屬 無據。 ㈣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乙方已於簽訂本契約前以現金支付甲 方,不再另據為憑;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 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無息返 還之等語,原告雖主張押金不得抵充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 約款中已載明「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返還,而給付租金為 承租人應盡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被告 辯稱以押金抵充租金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以押金抵充 租金後,於 108年3月31日尚未欠租達2個月以上云云,惟押 金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已如前述,故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始發生是否抵充之效果,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 理由。從而,被告自 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均未依約給付 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有存 證信函與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11-113頁),扣 除押金 1,400,000元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160,000元,及自108年4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日租貳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而此違約金之性質為 被告遲延交還房屋致原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審酌 原告所受損害乃為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按租金 2倍計算, 顯屬過高,應以每日租金13,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珍珍、頂崎公司分別簽發如附 表一、二之支票,惟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尚積欠 1,560,000元、390,000元之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123頁) ,且為被告陳珍珍、頂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珍珍所欠票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08年3月10日起算云云,惟附表編號 1、2、4之支票 退票日分別為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3月11日 ,僅附表編號3之支票退票日在108年2月11日,故附表編號1 、2、4之支票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珍珍給付 1,560,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頂崎公司給付 390,00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漾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應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陳珍珍、頂崎公司係因簽發系爭支票 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 1人為給付, 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㈨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漾公司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3,000元之違約金;以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珍珍、頂崎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 漾公司如以主文第 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陳 珍珍如以主文第 7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頂崎 公司如以主文第 8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85,61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8,360,000元【即│ │合 計│485,616元 │系爭房屋46,800,000元+│ │ │ │1,560,000 元】,又原告│ │ │ │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 │ │422,486 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 │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 附表一(陳珍珍簽發之支票): ┌─┬─────┬───────┬───────┬─────┐ │編│ 面 額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39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08年4月22日 │FF0000000 │ ├─┼─────┼───────┼───────┼─────┤ │ 2│390,000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4月22日 │FF0000000 │ ├─┼─────┼───────┼───────┼─────┤ │ 3│390,000元 │108年2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FF0000000 │ ├─┼─────┼───────┼───────┼─────┤ │ 4│39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1日 │FF0000000 │ ├─┴─────┴───────┴───────┴─────┤ │合計1,560,000元 │ └─────────────────────────────┘ 附表二(頂崎公司簽發之支票): ┌─┬─────┬───────┬───────┬─────┐ │編│ 面 額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390,000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F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