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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94年出廠、排氣量1,794CC、 引擎 號碼IZZA10837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料, 被告未持有有 效之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且其職業駕 駛執照亦因他案而遭註銷,經原告前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歸還系爭 牌照及行車執照, 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後亦不置理,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 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職業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存證信函、身份證、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