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78號
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陳紘敏(即陳志明之
繼承人)
陳祐嘉(即陳志明之
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明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TAJ-166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嗣陳志明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之牌
照及行車執照,被告等人均為陳志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
棄繼承,自應依繼承
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照之
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未同住,不知牌照何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告信函、陳志明
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
內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
家事法庭查
詢無誤,有查詢表1 紙附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明係
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
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志明與被告間
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返還系爭車輛
之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之責任。被告雖不知車牌在何處,惟亦
無從證明上開牌照及行照業已滅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
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