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272號
原 告 陳彥亨
訴訟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成本鈞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董磊(下逕稱其名)因與訴外人
劉正傑(下逕稱其名)合夥開設公司,
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萬元,並交付被告(即劉正傑之表哥)所經營之
蓋傑數位商貿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3萬元支票,及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董
磊帳戶,並交付現金3 萬元,是原告並
非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又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乙節舉證
證明之。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載文義擔保
支付。
二、被告則以:劉正傑稱有周轉之需要,且承諾將會匯款至被告
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票款等語,被告基於親屬情誼,乃
開立系爭票據,借予劉正傑使用,
嗣因劉正傑未依約匯款致
跳票。又劉正傑向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董磊,以清償
其間之賭債,並非原告
所稱其間為合夥開設公司。被告亦否
認原告與董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極可能係董磊之人頭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
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101 號判決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原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然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劉正傑,劉正傑交付予董磊
,原告自董磊手中取得,是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被告雖
辯稱劉正傑向其坦承係因償還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磊,
且否認原告與董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並提出劉正傑與
董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董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紀錄為證,
惟綜觀
前揭對話紀
錄,尚
難認定劉正傑係因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磊,且縱
原告與董磊間有密切交易往來,亦不足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況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與董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董磊乃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董磊簽立之交
付證明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董
磊之存款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堪認
原告前開所述因借款而
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
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