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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272號 原   告 陳彥亨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董磊(下逕稱其名)因與訴外人 劉正傑(下逕稱其名)合夥開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萬元,並交付被告(即劉正傑之表哥)所經營之 蓋傑數位商貿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3萬元支票,及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董 磊帳戶,並交付現金3 萬元,是原告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又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乙節舉證 證明之。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載文義擔保 支付。 二、被告則以:劉正傑稱有周轉之需要,且承諾將會匯款至被告 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票款等語,被告基於親屬情誼,乃 開立系爭票據,借予劉正傑使用,因劉正傑未依約匯款致 跳票。又劉正傑向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董磊,以清償 其間之賭債,並非原告所稱其間為合夥開設公司。被告亦否 認原告與董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極可能係董磊之人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 號判決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原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然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劉正傑,劉正傑交付予董磊 ,原告自董磊手中取得,是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被告雖 辯稱劉正傑向其坦承係因償還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磊, 且否認原告與董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劉正傑與 董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董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紀錄為證,綜觀前揭對話紀 錄,尚難認定劉正傑係因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磊,且縱 原告與董磊間有密切交易往來,亦不足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況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與董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董磊乃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董磊簽立之交 付證明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董 磊之存款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認 原告前開所述因借款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