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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8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 號卷第30頁 ),又本件機關即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