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8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 號卷第30頁
),又本件機關即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