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陳東丞
官俊利
被 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被 告 楊春龍
院襦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
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
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鈞源公司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鈞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借款
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
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
詎被告鈞源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既為連帶
保證人,
自應就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楊春龍、院襦萍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葉國勝居留資料及入出
國日期
記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十六條、保證書第
十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
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及被告
楊春龍、院襦萍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