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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陳東丞        官俊利 被   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被   告  楊春龍        院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 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 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鈞源公司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鈞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 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鈞源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楊春龍、院襦萍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葉國勝居留資料及入出 國日期記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十六條、保證書第 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 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及被告 楊春龍、院襦萍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