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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 原   告 欣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1 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RH0649 8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至106 年3 月26日起已累積結欠行政管理等費用新臺幣22,837元, 且無故自107 年7 月13日起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原告 已於108 年3 月27日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然未獲置理,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 日北市警交大 綜字第1083005458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8 年3 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81號函、新店永安郵局第28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未依約繳納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