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
補正,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陳世安,然
於本件原告起訴前,陳世安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
亡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及陳世安個人戶籍資料查明
無訛,原告起訴仍列
陳世安為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起訴不合
法之情事,
惟並
非無法補正,故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