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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琝文為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 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因其配偶黃琝文 為陳世安之繼承人且繼承陳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復於陳 世安在世時亦有協助被告公司經營,對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有 所知悉,故聲請選任黃琝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黃琝 文陳述意旨則以:其已辦理對陳世安拋棄繼承,並未繼承陳 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 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黃琝文為其配偶,陳世安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 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 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 第一六三頁);㈡黃琝文雖以拋棄繼承為由,表明不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如前所述,陳世安之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黃琝文曾與陳世安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借 款債務保證人,黃琝文復於另案被選任為陳世安之特別代理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三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可稽 ,依黃琝文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且 有能力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