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
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琝文為
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
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因其配偶黃琝文
為陳世安之
繼承人且繼承陳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
復於陳
世安在世時亦有協助被告公司經營,對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有
所知悉,故聲請選任黃琝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黃琝
文陳述意旨則以:其已辦理對陳世安
拋棄繼承,並未繼承陳
世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
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
一人
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黃琝文為其配偶,陳世安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
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
之全體
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
第一六三頁);㈡黃琝文雖以拋棄繼承為由,表明不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如前所述,陳世安之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黃琝文曾與陳世安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借
款債務
保證人,黃琝文復於另案被選任為陳世安之特別代理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三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
可稽
,依黃琝文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且
有能力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