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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 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其配偶黃琝文原 經選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 具狀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致被告現無宜之法定代理人得 續為合法應訴,故聲請選任適格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原告 並願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必要之報酬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 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 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 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黃琝 文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具狀表明辭任, 因其並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 之狀態;㈢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 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㈣另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 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 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