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
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
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
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
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其配偶黃琝文原
經選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
具狀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致被告現無
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得
續為合法應訴,故聲請選任適格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原告
並願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必要之報酬費用等語。
三、
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
一人
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
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之全體
繼承人與配偶均
已
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黃琝
文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具狀表明辭任,
因其並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
之狀態;㈢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
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㈣另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
院審酌
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
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