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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勢安公司)前與原告銓興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訂購配電盤設備,兩造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區武林國民小 學一○七年度電源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銓興公司依約交貨並開 立發票,被告勢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代部分貨款給付原告,原告銓興公司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嗣雖經原告銓興公司多次 要求被告勢安公司出面解決,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以 書面催告被告勢安公司出面協商給付貨款事宜,然勢安公司 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一萬二千元後即置之不理 ,至今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八千萬元貨款(計算式:1,350, 000-112,000=1,238,000)未獲支付。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主武林國民小學已將系爭合約部分之工程款 發放給被告勢安公司,被告勢安公司收款後即對積欠原告銓 興公司之貨款置之不理,甚至刻意使系爭支票跳票,依據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優先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 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武林國民小學之工程,向 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及以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不爭執,且系 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目前尚無發現有瑕疵問題,故被 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登記法定代理人個 人戶籍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 並調閱臺中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 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參本院卷 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 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地院函詢結 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該院一 ○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二二號承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參 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八年 十月一日選任訴外人黃琝文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 其並無律師資格,又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 狀態;㈢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 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進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 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 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三萬元為 適當。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 特別代理人酬費 30,000元 合 計 4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