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
反訴原告 吳昭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昭立
反訴被告 林真如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于文憲
于心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5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而反訴原告
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佐,應
認其反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