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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 反訴原告  吳昭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昭立 反訴被告  林真如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于文憲       于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5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而反訴原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 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