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原 告 茂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秋發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台藝美學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藏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
2樓房屋(含地下室汽車停車位B1-7一位、機車停車位B1:11
-12二位,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兩造於民國106年11
月8 日簽訂房屋租賃延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
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詎料被告簽
發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皆遭銀行
退票,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
107年2月至12月租金共35萬元(每月租金3萬5,000元×10個
月=35萬元),
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租金及
違約金,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
返還予原告,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2,33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及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及成華
律師事務所催繳租金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3 頁),
堪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共35 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不交還
標的物
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
未滿一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
害,仍應依法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每日1,167 元(每月租金3萬5,000元÷30日
=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核屬金錢給
付為標的之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給付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1
67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35萬元及自108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