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立宏
被 告 侯登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永吉路30巷路口,貿然左轉,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側手
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折、
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傷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請假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且系爭B車嚴重毀損,
修理費經估價為51,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
修理費,共計1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與永吉
路30巷路口時,擬左轉永吉路30巷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系爭A車前車頭因而碰撞原告所
騎乘沿松隆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
、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A車毀
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
所
自承,被告於本件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67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42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確定,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訴外人
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月薪48,000元,
原告因傷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請假不能工作
,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9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5
頁),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病患於107/03/16至急診就診。於107/03/19、107/
03/26、107/ 04/02、107/ 04/09、107/04/24、107/04/30
至門診追蹤就診。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個月。」
等情,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96,000
元,
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
側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
折、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A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B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工作收入、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㈢系爭B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51,050
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又系爭B車之出廠年月係107年1月,原告於同年1
月11日購得之事實,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原告購車統一發票、機車新領號牌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
112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50,550元為更換零件
之費用,另500元係道路救援費,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B車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6日凌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止,已使
用64日,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5,79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道路救援費500元,故原告因系爭
B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6,299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系爭B車毀損
之損害,合計已超過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4751 │50550×0.536×64/365=4751 │45799 │00000-0000=4579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