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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立宏 被  告 侯登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永吉路30巷路口,貿然左轉,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側手 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折、 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傷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請假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且系爭B車嚴重毀損, 修理費經估價為51,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修理費,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與永吉 路30巷路口時,擬左轉永吉路30巷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系爭A車前車頭因而碰撞原告所 騎乘沿松隆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 、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A車毀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 所自承,被告於本件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6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42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確定,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訴外人 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月薪48,000元, 原告因傷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請假不能工作 ,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9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5 頁),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病患於107/03/16至急診就診。於107/03/19、107/ 03/26、107/ 04/02、107/ 04/09、107/04/24、107/04/30 至門診追蹤就診。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個月。」 等情,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96,000 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雙側小腿、右側大腿、右 側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閉鎖性骨 折、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A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B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㈢系爭B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51,050 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又系爭B車之出廠年月係107年1月,原告於同年1 月11日購得之事實,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原告購車統一發票、機車新領號牌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 112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50,550元為更換零件 之費用,另500元係道路救援費,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B車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6日凌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止,已使 用64日,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5,79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道路救援費500元,故原告因系爭 B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6,29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系爭B車毀損 之損害,合計已超過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4751 │50550×0.536×64/365=4751 │45799 │00000-0000=4579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