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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慶興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施美雀 訴訟代理人 王偉聖       王穩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412號忠孝天廈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以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管理費,詎被告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建物陽台(下 稱系爭陽台)部分拒不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95,514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14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屬消防安全緩降梯垂吊路徑,業經忠孝 天廈93年5月1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約定共用」 ,免徵收管理費。又94年3月22日第九次及95年3月25日第十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亦再次說明陽台屬於約定共用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陽台之管理費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辯稱93年5月1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決 議系爭陽台為約定共用,繳至93年5月1日止,以後即免徵收 管理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頁) 。原告對陽台部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共用部 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與該次決議內容不同之決議,是被告 辯稱其無繳納系爭陽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之管理費義務,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陽台管理費295,514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