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 告 李啟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
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費用
及違規罰款,然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再按時繳交
上開費
用,故此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