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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5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   告 李啟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費用 及違規罰款,然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再按時繳交上開費 用,故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