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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6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潘璘婷 被   告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損害賠償事實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新 生北路1段口處,因闖越紅燈行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得家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1,017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 為72,8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11,017元,扣除 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2,8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