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潘璘婷
被 告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本於損害賠償事實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新
生北路1段口處,因闖越紅燈行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得家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1,017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
為72,8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11,017元,扣除
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2,88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