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弘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與原告聯繫,向
原告下紙箱訂單,至同年8 月5 日共收到8 筆訂單,採購金
額計美金8673.6元,而被告尚貨款折合新臺幣25萬642 元未
付,因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
三、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原告為「弘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其登記資料;而
債權為
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僅
債權人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據原告提出「紙箱採
購單」,載工廠名稱HARVEST SPREAD PAPER CO., LTD, 為
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108 年3 月21
日命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承諾於3 週內提
出,然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僅提出HARVEST SPREAD PAPER
CO., LTD 於柬埔寨設立登記資料(原證10、原證11),係
提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無提出原告之「弘豐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陳稱 HARVEST SPREAD
PAPER CO., LTD ,即「弘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
稱,再於108 年5 月31日提出Juristower Law Group合法執
業證明文件及該事務所律師Chrea Dalya 出具之證明書(原
證14、原證15),
惟原證14、原證15文件未經
公證,尚不足
認原證14、原證15文件為真,原告復提出原證16、原證17由
柬埔寨Juristower Law Group律師事務所Chrea Dalya 出具
之證明書,然原證16、原證17均為影本,真實性不明,縱使
為真,柬埔寨Juristower Law Group律師事務所是否具
鑑定
人資格亦有疑慮,要難以原告提出
上揭未具鑑定人資格
認證
之文件而認原告自稱HARVEST SPREAD PAPER CO., LTD 等同
原告「弘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為真,從而,HARVEST
SPREAD PAPER CO., LTD 為有限公司,而原告「弘豐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形式不同,2 者法
人格亦不相同。
㈡綜上,本院於盡調查之能事,
猶仍無法確認「弘豐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而具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原告
迄未就此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