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許柏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4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 108年4月8日收受裁定,且
迄未
依限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