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
原 告 方志文
被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宏仁為
被告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其立法意旨係以「
法律上代理人,因當事人為訴訟,於其訴訟中亡故,或因辭任、解任等事由,致無代理權,例如
監護人辭任,或法人之代表者解任時,則不能伸張或防禦當事人之權利。故應中斷訴訟程序,使於新法律上代理人通知
相對人,或相對人通知新法律上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後,再從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訴時為陳妙真,本院於108年11月1日判決,並於108年11月6日將
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5頁)。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於108年11月11日改選董事而變更為蘇宏仁,此有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建簡上字卷第119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因改選而為解任,其代理權即為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於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㈡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仍誤列陳妙真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蘇宏仁,自應由其承受訴訟,然蘇宏仁
迄今尚未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
依職權命蘇宏仁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