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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6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
原      告  方志文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宏仁為被告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其立法意旨係以「法律上代理人,因當事人為訴訟,於其訴訟中亡故,或因辭任、解任等事由,致無代理權,例如監護人辭任,或法人之代表者解任時,則不能伸張或防禦當事人之權利。故應中斷訴訟程序,使於新法律上代理人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通知新法律上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後,再從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訴時為陳妙真,本院於108年11月1日判決,並於108年11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於108年11月11日改選董事而變更為蘇宏仁,此有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建簡上字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因改選而為解任,其代理權即為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於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仍誤列陳妙真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蘇宏仁,自應由其承受訴訟,然蘇宏仁今尚未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蘇宏仁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