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0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雙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遠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482元
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經被告即反訴原告
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則
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
爰依
上開
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