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36號
原 告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七樓,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原告提出設計
委任
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方
法院仲裁,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由費用負擔與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明顯不符以觀,足信該約定係有關仲裁之約定,
非如
原告
所稱係約定訴訟由本院管轄,被告具狀
抗辯該約定不生
訴訟法上
合意管轄之效果應屬有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