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尚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黃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規定之各項費用時,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
詎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
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停車費505 元、逾
期檢驗罰單1,600 元,合計9,105 元(計算式:7,000 元+
505 元+1,600 元=9,105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
不獲置理,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共3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及請求返還
上開欠費共9,10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