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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6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尚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黃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規定之各項費用時,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 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停車費505 元、逾 期檢驗罰單1,600 元,合計9,105 元(計算式:7,000 元+ 505 元+1,600 元=9,105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 不獲置理,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共3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及請求返還上開欠費共9,1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