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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6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 原   告 金石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柏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複代理人  石文樵 訴訟代理人 洪茂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期間受被告委託仲介承租房 屋,以作為被告營業據點使用,經原告尋得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同路段1249號地下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如成交後,將依照市 場行情收取一個月之租金為服務報酬,被告同意後亦繼續接 受原告服務。經原告居間協助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李威霖與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4萬元 。是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及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一個月租金44萬元之服務報酬。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被 告表示本件兩造仲介服務已經完成,並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 付服務費用即一個月租金44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依居 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更未曾同意給付服務報酬。 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仲介承租房屋,被告自行在為新設賣場尋 找合地點時,相中「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依該房屋外張貼之聯絡資訊撥打並聯繫到原告,獲悉原告係 受訴外人李威霖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原告既稱 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自應就兩造於民法第565條所稱 居間契約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提出證明。又原告於107年7月 27日前所登記的營業事業資料,並未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原告自不得與被告間成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契約。 ㈡退萬步言,縱認雙方之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明顯違反居間 義務,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費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不動產說 明書並指派經紀人在上面簽章,並在居間過程中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被告解說,最終在被告與訴外人李威霖簽約時,亦應 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 章;出租人就不動產說明書應負有據實填寫的義務,如出租 人未就其內容加以填寫者,原告即應要求出租人填寫,以便 能調查系爭房屋現況,對被告盡據實告知義務;原告自始 從未協助提出不動產說明書,遑論履行對被告的告知義務, 甚至被告多次提出有看屋需求時,原告皆稱無法陪同看屋, 使得被告最終無從得知該不動產的重要事項。被告係以經營 大型綜合賣場為業,就系爭房屋向原告詢問時亦清楚告知租 賃之目的為設立大型賣場,承租範圍中的地下一樓皆需作為 賣場使用,另參原告所提供的系爭房屋廣告,其內容稱系爭 房屋地下一樓的建築用途為「辦公室、商場、飲食店、停車 場」,使用面積則記載432.66坪(約1430.28平方公尺), 被告因而相信系爭房屋符合使用需求,不料在系爭合約簽訂 完成之後,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屋因建築技術規則第98條之規 定,地下一樓得作為商場使用的面積,至多僅得396平方公 尺,甚至未及廣告所宣稱面積的三分之一,並因而不可能達 成被告的租賃目的,致被告最終只得與訴外人李威霖於107 年9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因此蒙受相當之損失。原告自始 未向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致被告無從知悉關於系爭 房屋的重要事項,原告從未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並 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應按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威霖於106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44萬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3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居間報酬44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153條、第565條所明定。是以居間契約為一債權契約 ,原要式行為,只要委託人與居間人就居間人於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委託人與居間人就訂 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為必要。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茹絜就系爭房屋之居間過程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有原證1的對話內容?)證人常啟才於106 年3月份來電詢問蘆洲集賢路318號標的物,因為這個物件面 積不符合被告的使用,所以當天我有轉介紹蘆洲長榮路的案 件給證人常啟才,有約時間於106年3月7日一起去現場會勘 ,會勘結束後,我有把長榮路案件的相關訊息,例如案件的 基本資料等傳給證人常啟才。會勘結束後,我和張哲源與證 人常啟才一起去路易莎咖啡談,了解證人常啟才對於長榮路 物件的看法,還有介紹桃園的物件給證人常啟才,就約3月 10日去桃園中正路1247號一樓及地下室會勘現場,會勘完後 ,證人常啟才有請我們去協調樓梯的開口的問題、管理費如 何計算、還有車位的問題,從3月至6月被告公司的高階經理 都有去會勘,陸續談到9月,我有提供資料給證人常啟才, 一直服務到9月14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租約並公證租約。」 、「證人常啟才來電詢問集賢路標的物時,知道我方是仲介 公司,因為集賢路的物件上面有掛原告公司招租的布條。」 ,證人常啟才亦結證稱:「對於證人楊絜茹證述106年3月7 日在蘆洲長榮路看物件,3月7日在咖啡廳談桃園中正路1247 號物件,並於3月10日會勘的,以及證人楊茹絜是仲介公司 部分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至第293頁) ,顯見被告於原告提供服務之初,即知悉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為業。 ㈢證人楊茹絜證稱其有告知居間報酬依市場行情是一個月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常啟才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93頁),僅證稱其有口頭告知證人楊茹絜承租方的 行情是半個月租金,惟此為證人楊茹絜所否認,而觀諸常啟 才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常啟才於原告公司人員楊茹 絜告知居間報酬依市場行情是一個月租金後,仍繼續詢問楊 茹絜系爭房屋之各項事宜,諸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房東是 否有停車位出租、能否保留貨梯、可否加裝電扶梯等,但並 未提及不同意報酬為租金一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 頁、第247頁至第269頁),證人常啟才並證稱:繼續請楊茹 絜提供服務是因為所有權人住在花蓮,所有權人是透過原告 公司招租,所以只能請楊茹絜繼續提供服務,後來106年3月 至9月,被告公司相關處的處長及總經理都有去現場看過, 總共去了1、20次;與楊茹絜間的聯繫都有確實的回報給被 告公司,也有告知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要一個月的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居間報酬係一 個月租金後,並未就租金報酬提出異議,仍請原告繼續提供 服務,堪認兩造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雖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居間契約,惟居間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則原告既然媒介促成被告與出租人締結系爭契約,履行居間 契約之居間人義務,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居間報 酬即一個月租金44萬元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前登記之營業事業資料,並 未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不得與被告間成立不動產租賃 之居間契約云云,惟此行政法上之規制,並不影響兩造間 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善盡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應盡職責,系 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明顯不能達成被告租賃目的, 亦無法合法為變更使用之申請,致原告與出租人於107年9月 7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服務報 酬云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已載明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5頁),且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房 屋之相關資料,如系爭房屋一樓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等,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原告亦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各項事宜,諸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房東 是否有停車位出租、能否保留貨梯、可否加裝電扶梯等予以 討論,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49頁至第269頁),顯見原告已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違反居間義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電子 郵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依照前開 規定,始日不算入,本件原告應自106年9月26日起始可請求 遲延利息,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