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
原 告 金石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柏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複代理人 石文樵
訴訟代理人 洪茂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
期間受被告委託仲介承租房
屋,以作為被告營
業據點使用,經原告尋得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同路段1249號地下1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如成交後,將依照市
場行情收取一個月之租金為服務報酬,被告同意後亦繼續接
受原告服務。
嗣經原告居間協助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李威霖與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4萬元
。是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及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一個月租金44萬元之服務報酬。
詎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被
告表示
本件兩造仲介服務已經完成,並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
付服務費用即一個月租金44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居
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更未曾同意給付服務報酬。
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仲介承租房屋,被告自行在為新設賣場尋
找
適合地點時,相中「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依該房屋外張貼之聯絡資訊撥打並聯繫到原告,獲悉原告係
受訴外人李威霖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原告既稱
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自應就兩造於
民法第565條
所稱
居間契約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提出證明。又原告於107年7月
27日前所登記的營業事業資料,並未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原告自不得與被告間成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契約。
㈡
退萬步言,縱認雙方之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明顯違反居間
義務,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費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不動產說
明書並指派經紀人在上面簽章,並在居間過程中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被告解說,最終在被告與訴外人李威霖簽約時,亦應
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
章;出租人就不動產說明書應負有據實填寫的義務,如出租
人未就其內容加以填寫者,原告即應要求出租人填寫,以便
能調查系爭房屋現況,對被告盡據實告知義務;
惟原告自始
從未協助提出不動產說明書,遑論履行對被告的告知義務,
甚至被告多次提出有看屋需求時,原告皆稱無法陪同看屋,
使得被告最終無從得知該不動產的重要事項。被告係以經營
大型綜合賣場為業,就系爭房屋向原告詢問時亦清楚告知租
賃之目的為設立大型賣場,承租範圍中的地下一樓皆需作為
賣場使用,另參原告所提供的系爭房屋廣告,其內容稱系爭
房屋地下一樓的建築用途為「辦公室、商場、飲食店、停車
場」,使用面積則記載432.66坪(約1430.28平方公尺),
被告因而相信系爭房屋符合使用需求,不料在系爭合約簽訂
完成之後,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屋因建築技術規則第98條之規
定,地下一樓得作為商場使用的面積,至多僅得396平方公
尺,甚至未及廣告所宣稱面積的三分之一,並因而不可能達
成被告的租賃目的,致被告最終只得與訴外人李威霖於107
年9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因此蒙受相當之損失。原告自始
未向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致被告無從知悉關於系爭
房屋的重要事項,原告從未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並
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應按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威霖於106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44萬元
等情,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3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居間報酬44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153條、第565條所明定。
是以居間契約為一
債權契約
,原
非要式行為,只要委託人與居間人就居間人於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委託人與居間人就訂
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為必要。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茹絜就系爭房屋之居間過程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有原證1的對話內容?)證人常啟才於106
年3月份來電詢問蘆洲集賢路318號
標的物,因為這個物件面
積不符合被告的使用,所以當天我有轉介紹蘆洲長榮路的案
件給證人常啟才,有約時間於106年3月7日一起去現場會勘
,會勘結束後,我有把長榮路案件的相關訊息,例如案件的
基本資料等傳給證人常啟才。會勘結束後,我和張哲源與證
人常啟才一起去路易莎咖啡談,了解證人常啟才對於長榮路
物件的看法,還有介紹桃園的物件給證人常啟才,就約3月
10日去桃園中正路1247號一樓及地下室會勘現場,會勘完後
,證人常啟才有請我們去協調樓梯的開口的問題、管理費如
何計算、還有車位的問題,從3月至6月被告公司的高階經理
都有去會勘,陸續談到9月,我有提供資料給證人常啟才,
一直服務到9月14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租約並
公證租約。」
、「證人常啟才來電詢問集賢路標的物時,知道我方是仲介
公司,因為集賢路的物件上面有掛原告公司招租的布條。」
,證人常啟才亦
結證稱:「對於證人楊絜茹證述106年3月7
日在蘆洲長榮路看物件,3月7日在咖啡廳談桃園中正路1247
號物件,並於3月10日會勘的,以及證人楊茹絜是仲介公司
部分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至第293頁)
,顯見被告於原告提供服務之初,即知悉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為業。
㈢證人楊茹絜證稱其有告知居間報酬依市場行情是一個月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常啟才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93頁),僅證稱其有口頭告知證人楊茹絜承租方的
行情是半個月租金,惟此為證人楊茹絜所否認,而
觀諸常啟
才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常啟才於原告公司人員楊茹
絜告知居間報酬依市場行情是一個月租金後,仍繼續詢問楊
茹絜系爭房屋之各項事宜,諸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房東是
否有停車位出租、能否保留貨梯、可否加裝電扶梯等,但並
未提及不同意報酬為租金一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
頁、第247頁至第269頁),證人常啟才並證稱:繼續請楊茹
絜提供服務是因為所有權人住在花蓮,所有權人是透過原告
公司招租,所以只能請楊茹絜繼續提供服務,後來106年3月
至9月,被告公司相關處的處長及總經理都有去現場看過,
總共去了1、20次;與楊茹絜間的聯繫都有確實的回報給被
告公司,也有告知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要一個月的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居間報酬係一
個月租金後,並未就租金報酬提出
異議,仍請原告繼續提供
服務,
堪認兩造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之
合致意思表示。雖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居間契約,惟居間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則原告既然媒介促成被告與出租人締結系爭契約,履行居間
契約之居間人義務,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居間報
酬即一個月租金44萬元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前登記之營業事業資料,並
未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不得與被告間成立不動產租賃
之居間契約
云云,惟此
乃行政法上之規制,並不影響兩造間
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善盡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應盡職責,系
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明顯不能達成被告租賃目的,
亦無法合法為變更使用之申請,致原告與出租人於107年9月
7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服務報
酬云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已載明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5頁),且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房
屋之相關資料,如系爭房屋一樓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等,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使用執照、竣工圖等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原告亦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各項事宜,諸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房東
是否有停車位出租、能否保留貨梯、可否加裝電扶梯等
予以
討論,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49頁至第269頁),顯見原告已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違反居間義務等情負
舉證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電子
郵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依照前開
規定,始日不算入,本件原告應自106年9月26日起始可請求
遲延利息,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