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 原   告 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1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A91190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料,被告未持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且未依約繳交上開罰鍰,經原告前以新店永安郵局 第0000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亦 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 解除…(一)…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監理服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