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
原 告 黃耀儀
訴訟
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許吳常娥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8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下稱系爭15號1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下稱系爭11弄4號〉,統稱系爭房屋)做為經營餐
廳營業使用,租賃
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簽約當時,原告並預先
給付被告保證金及租金共計16紙支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明白約定本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之使用
,不得
逾此範圍或改作他用,原告隨即以「初滿食堂」商業
名稱申請商業登記,
惟經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審查結果,本租
賃地址不得做為餐廳經營使用,並函請原告勿在該址做為餐
廳營業使用以免違法受罰並產生損失,原告隨即在108年4月
1日起多次與被告洽談,並口頭告知被告依租約第8條第4款
法定終止租約條件,不能登記營業要求提前終止本租約,
嗣
原告為慎重並於108年4月1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信函表示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請被告7日內歸還已收取
本租約之
押金及租金之16紙支票,支票如已兌現應還回現金
,原告並配合隨時交還系爭房屋,該
存證信函並於108年4月
19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拒不返還現金與支票,卻來函稱租賃
物不能合法登記餐廳使用並
非事實。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地址為系爭15號1樓,原告當然以此租賃地
址以商業名稱「初滿食堂」申請登記經營餐廳營業使用,詎
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審查結果來函表示本租賃地址不得做
為餐廳經營,再原告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經都
市發展局與建築管理工程查詢結果皆稱不符合餐館業規定。
被告稱原告要以系爭11弄4號申請餐廳登記,惟依租約第15
條第3款說明承租地址現存建物權狀已合併為一戶,即為系
爭15號1樓(門牌整編前號碼為系爭11弄4號僅係門牌尚未銷
戶而無建物權狀),因此系爭11弄4號僅是整編前門牌號碼
尚未銷戶,既無權狀即無法辨理申請商業登記,被告
所稱要
以系爭11弄4號申請餐廳登記
顯有誤解。
㈢原告另在108年4月16日委託會計師以被告所稱系爭11弄4號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審查營業場所作為餐廳登記使用是否符
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
法令規定可營業及商業登記,經
108年4月26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回函審查結果為「請
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惟該地址並無建物登記謄本,無法審
查亦無法商業登記,被告稱用稅單就可申請
云云,
惟查稅單
須有登載建物面積才能申請,而被告所交付該址稅單並無登
載建物面積,自不能申請,故並非被告所稱以系爭11弄4號
即能申請餐廳登記。
㈣原告在108年3月22日時已預先支付被告16紙支票,被告除在
108年3月25日已提示面額78萬元支票(此金額係從108年5月
10日起第一個月租金及60萬元押金),另前後並提示108年6
月、7月、8月、9月,每紙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4紙全計其
計150萬元,惟查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再
持有原告預先
給付之支票或支票已兌付之金額即為
不當得利,故原告依
民
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11紙支票。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
即原告)得終止租約:…四、甲方(即被告)並不保證本
標
的物是否可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甲方提供使用執照
交乙方自行詳查,如未能登記時,乙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
並不補償任何裝潢費用之損失。」,是原告如未能以系爭房
屋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時,方可主張
上開約定以終
止租約。惟自98年4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
文件,而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取代之,是
前揭系爭租約
第8條第4款所稱之「營利事業登記」,應係指「商業登記」
。原告已於108年4月1日以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1樓辦理商業登記完畢,足
見系爭房屋並無未能辦理商業登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款終止租約云云,自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亦無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4款主張終止租約,仍非有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用
分區係屬「第4種住宅區」,且屬建築物第一層,並有臨接8
公尺寬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等相關規定,系爭房屋符
合第4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得作為營業樓地板
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使用。
㈢原告擅自以並非實際承租範圍之系爭15號1樓地址及全部面
積辦理營業場所預查,而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合餐館業使用規
定,自有違誤。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11弄4號,被告
簽約前後均一再表明應以系爭11弄4號辦理相關營業登記,
且系爭11弄4號之建物面積確為113.68平方公尺,原告卻執
意以系爭15號1樓之錯誤地址,並以系爭15號1樓全部面積
181.92平方公尺辦理營業場所預查,與實際承租面積不符。
且系爭11弄4號先前係出租供開設知名連鎖拉麵店「麵屋武
藏虎嘯」,並於該址設立「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虎嘯
分公司」,足見確可辦理公司登記,遑論辦理商業登記
並作為餐廳使用。因此,系爭房屋並無不得辦理商業登記或
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
終止系爭租約,即有違誤。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
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11紙租金
支票,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訂立系爭租約,其中第1條約定:「第
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租賃範圍:1樓(部分)(詳如附圖)不包括地下室。」;
第15條約定:「…三、
本件出租人提供之房屋稅單上課稅房
屋座落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惟本
建物於建物謄本上之標示部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亦即建物權狀已合併但房屋稅籍和門牌仍然
獨立)」,系爭租約附圖載明:「粉紅色區域為承租範圍門
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㈠第21
頁至第29頁)。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10
8年3月22日至108年5月10日為免租金裝潢期),原告在108年
3月22日時已預先交付被告16紙支票,被告除在108年3月25
日已提示面額78萬元支票(此金額係從108年5月10日起第一
個月租金及60萬元押金),另前後並提示108年6月、7月、8
月、9月,每紙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4紙全計其計150萬元
。
㈢原告於108年4月1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信函
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被告7日內歸還已收取系爭
租約之押金及租金之16紙支票,支票如已兌現應還回現金,
原告並配合隨時交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4月1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5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39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及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11紙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
台上1053號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4
款固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四、
甲方並不保證本標的物是否可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
甲方提供使用執照交乙方自行詳查,如未能『登記』時,乙
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並不補償任何裝潢費用之損失。」(
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1款亦明白約定「本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之用,不得逾此範圍
或改作他用」(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如未能『登記』時,乙方得
終止本租約」,應係指能否合法做為餐廳使用,是原告雖以
系爭15號1樓申請初滿食堂設立登記,而經准予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臺北市商業處108年4月1日北市商
二字第108410421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9
頁),惟本院仍應審酌系爭房屋可否合法做為餐廳使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做為餐廳經營使用,並提出臺北市商
業處108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4210號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惟細繹該函之內容,原告係以
系爭15號1樓之地址申請為餐館業營業使用,惟被告辯稱:
系爭租約之承租址實為系爭11弄4號,原告應以系爭11弄4號
之地址申請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第一條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租
賃範圍:1樓(部分)(詳如附圖)不包括地下室。」;第15條
約定:「…三、本件出租人提供之房屋稅單上課稅房屋座落
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惟本建物於
建物謄本上之標示部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亦即建物權狀已合併但房屋稅籍和門牌仍然獨立)
」,系爭租約附圖載明:「粉紅色區域為承租範圍門牌為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已如前述,
足徵原告之
實際承租範圍僅為系爭15號1樓之部分,亦即系爭11弄4號,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11弄4號地址可否合法申請經
營餐廳使用。
㈢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00000000
00000弄0號如經營餐廳,是否符合相關
法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9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86946號函
覆:「二、查
旨揭地址位屬『第四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
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前開
使用分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
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
及地下一層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8年9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426
93號函覆:「二、經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案址位屬『第
四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1樓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
者可做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三、查該建物領有66使字第00
98號使用執照,案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另查本市
不動
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1樓無登記資料,2樓以上各戶
面積為128.74平方公尺。若經營餐廳營業樓地板面積小於
150平方公尺,符合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址正確面積副
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有前揭函文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23至第225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如系爭11
弄4號1樓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即可做為第
21組飲食業使用。
㈣經本院向臺北市○○地0000000000弄0號1樓之建物
面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087019586號函覆:「經查地政整合系統,查無現門牌
『忠孝東路四段216巷11弄4號』之登記資料;另○○○區○
○段○○段改編前「56759建號」(登記門牌:忠孝東路四
段216巷11弄4號),業以民國73年收件大安字第38597號辦
理合併登記,合併於同小段改編前『56754建號』(改編後
為仁愛段二小段2109建號),申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上開之登記謄本資料。」,並隨函檢附
系爭11弄4號1樓之人工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11弄4號1樓
之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21、341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
11弄4號1樓之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則其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可做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並無不得開
設餐廳等語,堪可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地址為系爭15號1樓,故當然以此
租賃地址申請登記經營餐廳營業使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
條於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固記載系爭15號1樓,
惟於其
後之括弧內亦載明:門牌整編前為系爭11弄4號,租賃範圍
1樓(部分)(詳如附圖),而系爭租約附圖亦載明:「粉
紅色區域為承租範圍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且租約第3條亦約定:出租人提供之房屋稅單上課稅
房屋座落門牌地址為系爭11弄4號,惟於建物謄本上之標示
部登記為系爭15號1樓(亦即建物權狀已合併但房屋稅籍和門
牌仍然獨立)。足徵原告承租之範圍僅限定於系爭11弄4號之
範圍,
而非系爭15號1樓全部,況系爭15號1樓全部之面積為
181.9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北
市大地測字第1087014634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則原告以顯逾其承租範圍面積之系爭15號1樓申請登記
,而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421
0號函否准,尚
難謂此
可歸責於被告。
㈥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原告要以系爭11弄4號之地址去申請登
記等語,並據其提出108年4月11日於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細繹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我甚至很熱心去幫你查問過市政府和會計師,確定
216巷11弄4號1樓是可以合法登記並經營餐廳業的。請你務
必重新檢送正確資料申請政府核准。」,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曾告知原告應以系爭11弄4號之地址去申請登記等語為可採
。而原告
自承其於108年4月16日始以系爭11弄4號之地址去
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原告係於108年4月
13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以系爭11
弄4號之地址申請登記前,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尚難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16日以系爭11弄4號申請登記,惟
該地址並無建物登記謄本,無法審查亦無法商業登記,被告
所交付該址稅單亦無登載建物面積,故無法申請餐廳登記云
云。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以系爭11弄4號申請登記,
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查詢結果為「請檢附建物登記謄
本」,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第177頁),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其答覆:「二、有關本局
審查108年4月16日黃君耀儀申請本市○○區○○○路○段
○○○巷○○弄○號1樓使用『F501060餐館業』涉及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一節,……。三、惟查本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公務應用系統無登載前揭建物之謄本,致
本案尚
難認定
其營業樓地板面積,故本局審查結果係請申請人補充該建物
之登記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建物面積之文件,俾利本局據以憑
辦其歸屬之使用組別及審查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相關規定;倘房屋稅單上如有登載建物面積,亦可當作補件
資料提供本局辦理審查事宜。」,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10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36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而依前揭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
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9586號之函覆:申請人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4-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上開之登記謄本資料,
,並隨函檢附系爭11弄4號1樓之人工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
爭11弄4號1樓之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是
申請人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系爭11
弄4號1樓之載有面積資料之人工登記謄本,因此系爭11弄4
號並無無法申請餐廳登記之情事。況原告自行以系爭11弄4
號地址申請餐館業,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之查詢結果為「第
四項符合規定,限1樓使用」、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結果為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同類組G3類組,並
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說範圍使用,不得擴大範圍使用」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益徵系爭11
弄4號地址並無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並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
㈧綜上,系爭房屋以系爭11弄4號地址申請,並無不得辦理商
業登記或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
求返還150萬元及11紙租金支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