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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