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