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所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示票款,
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
台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路○段○○號(見本院
卷第9 頁),系爭
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
○ 號6 樓(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均
非本院所管轄,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票
據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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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票據編號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CS0000000 │蔡秀玫即晁│842,000 │101 年7 月15│ │
│商業銀行│ │陞企業社 │ │日 │ │
│重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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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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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 額 │發票日 │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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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5863 │蔡秀玫│100,000元 │101.6.30│101.10.20 │
├──┼────┼───┼──────┼────┼─────┤
│2 │45586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1.20 │
├──┼────┼───┼──────┼────┼─────┤
│3 │45586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2.20 │
├──┼────┼───┼──────┼────┼─────┤
│4 │45586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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