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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所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示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 台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路○段○○號(見本院 卷第9 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 ○ 號6 樓(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均本院所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票 據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支票部分 ┌────┬─────┬─────┬─────┬──────┬───┐ │付款人 │票據編號 │發票人 │ 面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CS0000000 │蔡秀玫即晁│842,000 │101 年7 月15│ │ │商業銀行│ │陞企業社 │ │日 │ │ │重陽分行│ │ │ │ │ │ └────┴─────┴─────┴─────┴──────┴───┘ 本票部分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1 │455863 │蔡秀玫│100,000元 │101.6.30│101.10.20 │ ├──┼────┼───┼──────┼────┼─────┤ │2 │45586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1.20 │ ├──┼────┼───┼──────┼────┼─────┤ │3 │45586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2.20 │ ├──┼────┼───┼──────┼────┼─────┤ │4 │45586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