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游豐賓
被 告 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寶琴
訴訟代理人 朱煥培
被 告 葉慈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 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7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
96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時公司
)於107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葉慈潤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
承租廠牌裕隆、型式LIVIN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
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
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共計3年, 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台時公司
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另給付原告
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詎被告台時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臺北松德郵局10
8年1月18日第000045號
存證信函、同年3月7日第90號存證信
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
系爭租約約定提前於108年2月15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2 月20
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台時公司尚積欠計有107年11月至108
年1月計3期租金4萬0,8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3=4萬
0,800元)、 未繳租金總和45%之違約金20萬1,960元【計算
式:(1萬3,600元×33個月)×45%=20萬1,960元】,以上
合計24萬2,760元【計算式:4萬0,800元+20萬1,960元=24
萬2,760元】。 又被告已於108年6月10日償還租金4萬0,800
元及部分違約金10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欠違約金10萬1,960
元,另被告葉慈潤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9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慈潤:車輛是伊要租用,伊已經繳了14萬元,且車
子已經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台時公司:承租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唐世峰曾說違約金
之計算係以租金乘以當年度百分比,不論哪一年違約均以
12個月計算,被告台時公司因此才簽立系爭租約,係遭原
告詐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台時公司前積欠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3期租
金共4萬0,800元未清償,被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台時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第12條第2項約定自應給付
尚欠之違約金計10萬1,960元,又被告葉慈潤為被告台時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葉
慈潤應付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台時公司辯稱原告
曾表示不論哪一年違約均以12個月計算,被告台時公司係遭
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1,9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台時公司辯稱原告曾表示不論哪一年違約均以12個月
計算,被告台時公司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參諸證人唐世峰即原告之員工到庭證
稱:我自102年6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
迄今, 擔任業務副
理,負責企業長租業務,本院卷第15至21頁對保人是我簽
的,一開始是被告葉慈潤告訴我說他在被告台時公司的出
版社,被告台時公司有說要以租車方式配1台車給他, 我
就跟被告台時公司之朱煥培接洽,因為當時朱煥培是被告
葉慈潤的主管,當時有先到被告台時公司跟朱煥培口頭說
明每月租金及保險內容,且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的空白範
本給被告審約,被告台時公司當時有同意要用被告台時公
司名義跟我們承租,所以我當時有跟朱煥培說要提供被告
公司的公司資料、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用401表、 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後來被告台時公司以電子郵件將
上開資料提
供給我,我們公司就先製作
鈞院卷第15至21頁的合約,我
就拿該合約到被告台時公司簽約,但誰負責蓋被告台時公
司大小章我沒有看到,我拿到的時候已經蓋好被告台時公
司大小章及簽名,接下來我再把合約拿去給被告葉慈潤簽
名。至於合約上的租賃期間、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是後面
領完牌後,起租時才寫的,又寫完租賃期間、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後,我們有將合約再拿給被告台時公司,被告台
時公司也沒有就契約的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19頁
關於違約金部分計算,因為當時被告台時公司也怕被告葉
慈潤不付租金,所以我有拿空白範本合約跟朱煥培說明違
約金是依照合約上的第3條規定計算, 簽約當天並沒有碰
到朱煥培,但簽約前有,當時我將空白合約範本給朱煥培
時,有跟他說明違約金
是以逐年下去計算違約金,租金繳
的越長,違約金比例就愈短,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違約金
是以第1年是12個月、第2年12個月、 第3年也是12個月來
計算,且原告也沒有同意以此方式計算,當時朱煥培是跟
我講過不認識被告葉慈潤,若是以36期來算,對被告公司
風險太大, 我告知依照合約
所載的以未繳租金的總和第1
年45 %、第2年30%、第3年20%計算,所以朱先生知道如何
計算之後有同意才說好,且我當時有跟朱煥培說會逐年減
45%、30%、20 %,風險就降低,朱煥培後來就說OK。又朱
煥培當時有問我說被告葉慈潤離職,這部車怎麼辦,我當
時回答朱煥培說車子可以留在公司,不會有違約的問題,
我當時並沒有特別跟被告台時公司說明未繳租金總額是36
個月,但我當時有回答是以逐年減,合約當時是一位被告
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且我是在沒有付租金後才知道
車子的租金究竟是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
。
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承辦人員已向被告台時
公司詳細說明違約金計算方式,且衡諸被告台時公司於10
7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迄至原告起訴時已逾4月餘,
期間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內容當得細為審閱,惟期間被告亦
未就違約金計算部分提出任何
異議,是被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1,96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45 %…」、第12條第2項約定:「除第9
條約定外,出租人得基於…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提前終止本契約,並
比照第9條第3項約定要求承租人給付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即系爭租約已明文
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違約時,
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
例得出違約金之金額,是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因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各階段之總額, 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於民法第25
0條所定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
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
予以酌減。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
加以審酌。
4、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2.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
,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見
本院卷第15頁 )。查被告台時公司前因積欠107年11月至
108年1月計3個月租金共計4萬0,800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
台時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 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提前於108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於同年2
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既係
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
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本得請求被告台時公司給付以相當
於未繳租金總額(第4至第36期,共33期)之45%計算之
違約金20萬1,960元【計算式:每期1萬,3600元×剩餘期
數33期×45%=20萬1,960元】,且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
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契
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葉慈潤為被告台時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本院
審酌系爭租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且原告已
於108年2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其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
再衡以原告因被告台時公司未支付租金所受損害,通常為
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因被告台時
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大致
為被告台時公司如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
而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等情,綜合上
情予以評斷後,而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違約金20萬1,96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
7,320元(計算式:1萬3,600元×33期×15%=6萬7,320元
)為適當,又原告
自承被告已於108年6月10日給付違約金
1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依比例分配,法
院應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違約金數額之約定
云云。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違約
金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個案相關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
而得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1,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